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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中的反垄断立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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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企业产权重组中,主要的负面影响是产生垄断。垄断了自由竞争和平等竞争,阻碍了经济发展。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建立,各企业间还不能完全平等开展竞争的条件下,更有必要在鼓励和引导企业产权重组的同时,创设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。当出现违法行为和导致垄断时,及时对企业的重组活动实行有效的和禁止。国外许多国家均制定法律对企业产权重组活动实施法律控制,以防止垄断的发生。如《美国模范公司法》规定,当企业合并可能导致垄断时,可以根据《谢尔曼法》、《克莱顿法》、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》等予以禁止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贸易垄断,以保持贸易的公平与自由。该法案主要内容规定: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兼任董事,防止出现垄断性企业,解散已经成立的垄断集团,合谋垄断市场,禁止地区性垄断等。

我国在有关产权重组的立法中应对企业兼并的原则、条件、标准、范围、行业等问题加以规定,以防止因企业产权重组而导致的垄断。在企业兼并的实用范围中,可以明确规定禁止会削弱竞争导致同行业垄断的兼并。在兼并条件中,为防止因公司并购带来的垄断,应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,超出这一规定限度的,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和生产的垄断状态。所以,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进行兼并的,就属于禁止之列。市场占有率的高度,不同国家、不同行业或不同时间往往不同。

如日本的《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》规定,一个事业者在市场占有率超过1/2或多个事业者在各自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/4即为垄断。德国《反控制竞争法》也规定,企业兼并后市场份额达20%以上必须事先向联邦卡持尔局申报。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,这种市场结构规定对控制企业兼并,防止过分垄断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。

一、企业兼并重组的一般原则:

(一)坚持企业相互自愿协商的原则,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隶属关系。

(二)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,立足优势互补,有利于优化结构,提高经济效益。

(三)兼并方有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和向被兼并企业增加资金投入,盘活存量资产,搞活企业的能力。

(四)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不得损害债权人和职工的权益,不得形成垄断和妨碍公平竞争。

(五)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,按照新的企业经营机制运行,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,加强企业管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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